■ 案例分析 ——(2021)青民终61号 2019年8月21日夏某某与车某某之间签订的《四川A劳务有限公司土石方挖运结算单》,双方均签字捺印。现四川A公司诉称夏某某受公司委托是办理付款事项,对具体数据并不清楚,且是个人签字,公司并未盖章认可,同时,夏某某是退休职工,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公司出具的结算授权委托书,故对法院就案涉工程总价的结算依据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此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有效,其依据是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要求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是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一,在权利外观要件上,夏某某的行为已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如:2018年4月15日,在《关于车某某2018年4月13日通知的回复》中,有四川A公司公章及夏某某签名。庭审中,车某某提交有夏某某发出的《委托》及夏某某签字、四川A公司盖章给青海建设公司和车某某的《委托》,证明夏某某在负责和管理案涉工程。 第二,在主观因素要件上,夏某某的特殊身份加之委托授权书,足以使善意相对人车某某主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夏某某具有代理权。车某某提交的微信中,夏某某发送《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夏某某代表我单位办理与青海玛尔挡付款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有公司印章和夏某某签名。虽然四川A公司对微信及授权委托书不认可,但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此外,夏某某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其对外代表四川A公司进行结算亦符合常理。 综上,夏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四川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石方挖运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四川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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