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2013年12月10日,新兴公司与国泰纸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兴公司承建国泰纸业公司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1月,由于国泰纸业公司资金出现困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且部分已完成工程款项尚未支付。双方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至今国泰纸业公司也无资金进行后续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支持了新兴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另考虑到该工程毕竟未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的28天内。故认为质保金应予暂扣,并据此对欠付工程款作出了判决。 新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遂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法院认为国泰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约定返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兴公司和国泰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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